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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曾用名杨某宇),男,31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欣,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君。由于二人婚前相互了解甚少,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被告生性孤僻,疑心过重,致使原告生活在压抑、痛苦当中。现已不能再与被告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各抚养一个。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而同居生活。2002年12月25日补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欣,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君;2007年8月16日原告实施绝育手术。被告在外务工,原告以不堪与被告继续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绝育手术证明及本院对李某元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生育二子,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关爱,为了孩子,双方应共同努力共建幸福和睦的家庭。原告现请求离婚,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新年

审判员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胡启明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高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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