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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与被告范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龙公司诉称,2008年7月15日,鑫龙公司与范某签订一份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范某将其豫x货车挂靠在鑫龙公司名下经营,每月缴纳服务费130元,2010年7月15日合同到期。到期后,范某既不与鑫龙公司续签合同,也不退还汽车牌照。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汽车挂靠合同;判令范某变更豫x货车所有权人登记。

被告范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鑫龙公司(甲方)与范某(乙方)签订一份《汽车挂靠合同》,约定乙方将自有的豫x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产权实际仍属乙方,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乙方自愿向甲方每月支付130元的有偿服务费,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车辆规费及车辆档案保管的劳务费用,并应先交后行。范某缴纳服务费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范某没有与鑫龙公司续签汽车挂靠合同,也没有继续缴纳服务费和交还车牌。

另查明,1、豫x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鑫龙公司。2、合同期满后,经鑫龙公司多次催告,范某不续签汽车挂靠合同,也不缴纳服务费等,仍将豫x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龙公司的陈述,《汽车挂靠合同》,豫x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鑫龙公司与范某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于2010年7月15日到期,但合同到期后,范某仍将豫x货车挂靠在鑫龙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鑫龙公司予以认可,故双方虽然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不影响双方之间车辆挂靠合同的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范某存在不续签汽车挂靠合同、不缴纳服务费等违约行为,鑫龙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登记在鑫龙公司名下的豫x货车的所有权人也相应发生变更,故范某还应到车辆管理部门履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义务,鑫龙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之间关于豫x货车的挂靠合同关系。

二、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豫x货车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义务,原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淼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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