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长,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4日、12月3日、12月18日,被告人徐某先后三次到荥阳市索河办张湾村魏某的租房处,趁其住室无人之机,将魏某妻子李某存放在住室桌子上手机盒里的中国邮政储蓄卡盗走,后到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国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处,分八次取走卡内现金7300元。每次取款后,被告人徐某都将盗窃的中国邮政储蓄卡放回原处。现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照片、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取款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还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