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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5年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依法办理延长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南宁市X区X路星梦网吧楼下停车场,将被害人全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52元。二、2011年8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南宁市X区X路星梦网吧楼下停车场,在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凰牌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害人和群众发现,被告人黄某在逃跑过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威胁追捕的群众,抗拒抓捕,后被群众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杨某、全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电动自行车车辆信息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盗窃行为被群众发觉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提出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其行为仅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抗拒群众抓捕过程中使用了牛角刀,其暴力程度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全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552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牛角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审判员周某萍

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幸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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