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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甲与被上诉人曾某、原审第三人袁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

原审第三人袁某乙,男。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袁某甲与被上诉人曾某、原审第三人袁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本案上诉人袁某甲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00元退还给上诉人袁某甲。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罗国潮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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