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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丙、向某等人与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滕华,XX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少君,XX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向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某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某庚。

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丙、向某、梁某丁、梁某戊、付某己、付某庚(以下简称付某丙等六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华、王少君,被上诉人付某丙等六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远于2008年1月22日向某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一份吉祥钻石卡保险,保险单号为(略)。该保险单上载明:“意外身故或高残废保障金额:乘坐飞机为100万,乘坐轮船为50万,乘坐火车为50万,其他意外事故为50万,意外医疗费用金额3万,住院补偿金金额80元每天(最高给付180天)。”2008年1月25日,梁某远又向某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一份吉祥温馨卡保险单,保险单号为(略)。该保险单上载明:“意外身故或高残废保障金额:乘坐飞机为40万,乘坐轮船为12万,乘坐火车为12万,其他意外事故为12万,意外医疗费用金额2万。”另外还向某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2份人身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分别是3万和5万。同年2月4日15时30份,梁某远(持Cl驾驶证)驾驶租借的牌号为桂x轿车,在宛黄公路上往宛里方向某驶。当行至4KM+5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坠落左侧一百五十米深的山谷中,致使车辆严重损坏。梁某远被交警部门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梁某远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闭合性胸外伤,双侧血胸。”此次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远驾车经过连续弯道下坡路段未确保安全某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梁某远承担事故全某责任。同年3月6日,梁某远户籍被公安机关注销,死亡户口注销单的死亡原因为“其他交通事故”。梁某远死亡后,其保险受益人向某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2008年3月20日,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收到梁某远继某人付某丙等六人提交的理赔材料后,未给予办理理赔事宜,付某丙等六人遂诉至法院,请求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支付某险理赔款7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梁某远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任龙胜华美滑石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为龙胜镇X村民杨昌达与向某姣之子,于一岁零四个月过继某三门镇X组梁某端、向某夫妻为养子。梁某端已于梁某远死亡前过世。1994年11月4日,梁某远与付某丙登记结婚。此前梁某远与付某丙均有婚史,梁某远与前妻生育梁某琴、梁某丁、梁某琴、梁某戊四子某。付某丙与前夫生育付某己、付某庚二人。梁某琴、梁某琴二人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了一份放弃继某梁某远财产的申明书,明确表示放弃对梁某远财产的继某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远向某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的四份人身保险合同内容和形式上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后,梁某远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某险费用的义务,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梁某远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付某丙等六人以梁某远法定继某人的身份向某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请求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子某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梁某远生前和梁某端、向某已形成收养关系,因此梁某远的生父母不再享有对梁某远财产的继某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某法》第二十五条“继某开始后,继某人放弃继某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某的表示。”因梁某琴、梁某琴已在梁某远遗产处理前,书面表示放弃继某权。因此,付某丙等六人以梁某远法定继某人的身份向某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主张理赔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投保人梁某远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对其进行了抢救,在其死亡后,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对梁某远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材料进行了核实,并确认交通事故为其死亡的原因,注销了梁某远的户籍。以上均证实了投保人梁某远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在梁某远取得驾驶证的两年多时间内,公安机动车辆管理部门从未就其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作出任何具体的行政处理。该驾驶证在被公安机动车辆管理部门依法注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对于梁某远在申请驾驶证时是否存在欺骗、隐瞒相关事实的行为,取得的驾驶证是否存在瑕疵,属于行政处理范畴,且梁某远具备驾驶技能,并未加重保险风险。因此,对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以梁某远驾驶证无效而拒赔的理由,不予支持。付某丙等六人理由充分,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某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支付某某春等六人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保险人梁某远在发生事故时有无持有合法的驾驶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是否免责的事由,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梁某远所持驾驶证在被公安机动车辆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前是合法有效的”是错误的。梁某远于2005年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认定负全某,被公安机关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付某丙等六人对此事实也认可。此外,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0年11月3日复函已经清楚地表明梁某远违反规定持(略)身份证所办理的驾驶证自取得之日起即为无效,因梁某远已经死亡,其驾驶证自动注销,无须另行撤销。因此,梁某远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合法的驾驶证,属于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免责事由,但一审判决未采信该重要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为“对于梁某远在申请驾驶证时是否存在欺骗隐瞒相关事实的行为,取得的驾驶证是否存在瑕疵,属于行政处理范畴”,并没有对梁某远所持驾照是否有效做出判断,但却认定梁某远“具备驾驶技能”,这是自相矛盾的。3、一审判决根据梁某远生前非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为“梁某远具备驾驶技能”是错误的。本案争辩的不是梁某远有无驾驶技能,而是梁某远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是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一审判决却认定“梁某远具备驾驶技能”,进而认定“并未加重保险风险”完全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缺乏法律逻辑推理论证。(二)一审判决认定的70万元保险金额是错误的,梁某远只办理过吉祥钻石卡和吉祥温馨卡,保险金额应该是62万元,并没有保险金额为3万元和5万元的保单。二、一审程序有瑕疵,应当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对原告身份(继某权)认定是错误的,其采信的证据有瑕疵。付某丙等六人不能证实其为梁某远的合法继某人,因此其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1.付某丙提交结婚证上记录其生日为1961年11月26日,而其身份证显示生日为1962年11月26日;结婚证上的梁某远生日为1954年10月25日,与梁某远投保时身份证号不符(1953年11月25日)。不能证实这两个梁某远是同一人,是被保险人。2.向某娇只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的一页,没有任何关于与梁某远的亲属关系证明。付某丙等六人称向某娇系梁某远的养母,其证据是龙胜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公民收养关系证明的合法资格,出具50多年前梁某远的过继某况,没有证明效力。同时,该证明写梁某远的生日为1953年11月15日,与上述结婚证、投保单上的身份号均不相符。3.梁某丁、梁某戊称系梁某远的亲生儿子,但没有任何合法证明。其住址显示为龙胜县X镇X街X-X号,但其提供的证据3却是龙胜县X镇派出所的证明,该派出所显然不是其居住地的辖区派出所。4.付某己、付某庚未能证明其与梁某远已经形成继某女与继某子某系。主体资格认定是每个法院受理案件时必须自行依法审查的程序,不能适用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是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也关系到案件的司法程序是否合法有效的重大问题,一审判决对原告身份的认定,没有辨析其证据中的瑕疵甚至无效性,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二)一审判决时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申请追加其他原告(即梁某远的两个女儿梁某琴、梁某琴及梁某远的亲生父母杨昌达、向某娇),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提出复议申请后也没有给予答复。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认为付某己、付某庚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但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程序不合法。(三)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和采纳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判决书中也没有进行列举,漠视了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作出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赔付某险金的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付某丙等六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付某丙等六人辩称,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提供的“复函”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行政行为是否有效需要相关的行政部门作出具体的行政决定书来证明,不应当是复函的形式,该复函越权解释法律,从程序到形式、内容均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付某丙等六人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主张保险金额为70万元,其中钻石卡保险单、温馨卡保险单这二份保单,确认保险金额为62万元,另外两份保险单共计8万元已被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收取,其出具的资料交接单可以证明,但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不提供出来。经过付某丙等六人向某西保监会投诉,广西保监会复函明确答复人寿保险桂林分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承保了梁某远2份意外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5万元。故梁某远的保险金额应当是70万元。三、关于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1.梁某远在一岁零四个月时就和向某形成了收养关系,村委会是有权利出具证明的,该证明是他们之间赡养和抚养的合法证明。2.根据法律规定,继某人可以声明放弃继某权,梁某琴、梁某琴放弃继某梁某远财产是合法的。3.按照法律规定,继某、继某、继某的关系一旦形成就具有继某的权利,对付某己、付某庚系梁某远的继某女各继某人无争议。对于付某丙等六人和梁某远的关系,各继某人无争议,公安机关对此也进行了认定,即便有争议也不应由第三方即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提出异议。所以主体各方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或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综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付某己、付某庚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梁某远的投保金额是多少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否赔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梁某琴、梁某琴二人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了一份放弃继某梁某远财产的申明书,内容为“吾生父梁某远不幸于2008年2月4日因故去世。生父梁某远生前得财产由其他法定继某人继某。我姐妹俩在此申明表示对生父梁某远的财产继某,本申明书签字后生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桂保监信复[2011]X号信访投诉答复书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承保了梁某远((略))2份意外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5万元”。因另一民事案件曾在桂林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3日向某林秀峰区人民法院复函称,梁某远于2005年6月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吊销驾驶证后,在2006年5月重新办理驾驶证时,未如实申报被吊销驾驶证未满二年的事实,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申领的驾驶证应视为无效。

本院认为,梁某远向某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梁某远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某险费用的义务,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应按约定的保险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梁某远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死亡,梁某远在其保险单中并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保险人即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某法》的规定履行给付某险金的义务。

1、对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付某己、付某庚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某法》第十条的规定,配偶、子某、父母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某人,子某包括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某母。本案中,梁某远的法定继某人即配偶、子某、父母有权以继某人的身份向某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请求理赔。1994年11月4日,梁某远与付某丙登记结婚。此前梁某远与付某丙均有婚史,梁某远与前妻生有梁某琴、梁某琴、梁某丁、梁某戊四个子某,付某丙与前夫生有付某己、付某庚二人。梁某琴、梁某丁、梁某琴、梁某戊系梁某远的亲生子某,付某己、付某庚与梁某远系继某女、继某子某系,以上关系有龙胜县公安局三门派出所、龙胜镇X区居民委员会、龙胜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某人可以声明放弃继某权,梁某琴、梁某琴在梁某远遗产处理前,书面表示放弃继某权是合法的。由于梁某琴、梁某琴放弃梁某远遗产继某,梁某琴、梁某琴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因此,作为梁某远第一顺序法定继某人的子某有:梁某丁、梁某戊、付某己、付某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某关系的规定;养子某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某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某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养子某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因此,梁某远的养母应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某人,而其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梁某远的生父母不再享有对梁某远财产的继某权。综上,梁某远的养母向某、配偶付某丙、子某梁某丁、梁某戊、付某己、付某庚是梁某远遗产的继某人,付某丙等六人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付某己、付某庚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付某丙等六人以梁某远法定继某人身份向某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主张理赔保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关于梁某远的投保金额是多少,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否赔付某问题。梁某远于2008年1月22日、2008年1月25日与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签订了吉祥钻石卡保险单、吉祥温馨卡保险单,保险单约定其它意外事故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12万元。另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出具的信访投诉答复书也说明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承保了梁某远((略))2份意外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5万元。因此,梁某远在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总计应为70万元。梁某远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应依合同规定进行理赔,赔偿付某丙等六人保险理赔款70万元。梁某远所持的驾驶证是桂林市公安局车管所于2006年9月核发的,梁某远在取得驾驶证后,一直使用至2009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在梁某远取得驾驶证的两年多时间里,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从未对其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作出任何具体的行政处理,该驾驶证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前是合法有效的。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3日的复函,不能作为确定梁某远所持的驾驶证无效的依据,故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以此作为免责拒赔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伟英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玉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某法》的规定履行给付某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某法》第十条:遗产继某按照下列顺序继某:

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某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某人继某,第二顺序继某人不继某。没有第一顺序继某人继某的,由第二顺序继某人继某。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抚养关系的继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某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某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某法》第二十五条:继某开始后,继某人放弃继某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某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某关系的规定;养子某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子某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某与养父母及其他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养子某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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