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徐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及原审第三人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赔礼道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马某甲于2009年9月23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某乙赔偿人工费680元,并赔礼道歉。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天忠,被上诉人马某乙及原审第三人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某口村委会)的负责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原告马某甲为了养猪,经当时村委会同意,在村集体土地上建造围墙,第三人村委会未收取原告马某甲任何费用,也未明确原告马某甲使用这块土地的期限。2009年3月7日,被告马某乙带领家人将原告马某甲所建的围墙部分推倒。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某乙赔偿人工费680元,并赔礼道歉,不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马某乙不同意道歉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诉争的围墙系原告马某甲建造,被告马某乙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推翻诉争围墙,属于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某乙赔偿人工费680元。由于被告不同意赔偿,且原告无680元的计算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被告马某乙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应向原告就推墙行为赔礼道歉,范围限于原、被告双方所在的龙安区X乡X村。第三人村委会要求收回诉争围墙所占用的土地,因被告马某乙主张有其一部分,无相关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故第三人村委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就推墙一事,向原告马某甲赔礼道歉;二、原告马某甲建造的围墙所占用的土地由第三人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收回;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50元,被告马某乙负担50元。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推翻的墙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但原审没有作出赔偿判决是错误的,原判对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方式和内容不明确,诉讼费判决不合理。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马某乙赔偿垒墙人工费680元并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在村公示栏中张贴不少于30天。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马某乙负担。
被上诉人马某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诉争的墙有我的一份,他曾答应盖了房不占了就还给我,若不还就让我推墙,但他却告了我。朱天有说这地方给了上诉人,这不对,朱天有是上诉人的亲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该墙占用的土地是集体的,应恢复原状,归还集体。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诉争围墙所占用的是本村的集体土地,该围墙是上诉人马某甲建造,被上诉人马某乙未经上诉人同意将部分围墙推翻,事实存在。原审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判令被上诉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该围墙占用的是集体土地,且无须恢复原状,上诉人对其赔偿请求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判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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