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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与人高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偃师市为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恒谦,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保钦,被上诉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从原告高XX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桌椅,经原告高XX介绍又从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2100元的铁皮柜,后该部队应高XX的要求,将两家的货款共计x元(含高XX货款x元)于2009年5月4日一起电汇到被告帐户,被告收到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原告无奈诉于我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占有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将取得不当得利x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所收货款x元不是原告的货款因向法庭提供不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称:依法撤销(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请求。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诉的债务关系,而一审法院却依据被上诉人编造的事实及第三人部队的证明,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该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009年4月,答辩人卖给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从原告高XX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桌椅,上诉人卖给该部队价值2100元的铁皮柜,因答辩人自己在银行没有账户,该部队将答辩人的货款x元和上诉人的货款2100元共计x元于2009年5月4日电汇到上诉人账户,上述事实由部队经办人证言、电汇凭证、法院调查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一审、二审查明情况,上诉人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占有被上诉人高XX货款,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将取得不当得利x元返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3元,由上诉人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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