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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秀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秀卿,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秀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秀卿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申秀卿和其妻子位彩云(已判决)在明知杨福涛、何定学(以上两人另案处理)所卖的型号为MY0.66-0.x+1X16的83米电缆线系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价值x.6元的电缆线以4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0年1月5日,被告人申秀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秀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价值证明、到案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秀卿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秀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申秀卿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秀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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