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
被告罗某。
原告卓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诉称,被告罗某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卓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卓某收执,约定: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卓某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x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罗某负担。
被告罗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罗某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卓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收条》给原告卓某收执,约定:于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卓某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一直未予清偿,被告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卓某诉请被告罗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卓某诉请被告罗某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利息约定,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故原告卓某主张被告罗某支付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卓某诉请被告罗某支付2011年5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享有的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卓某;
二、驳回原告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5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