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位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1年6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位某在新乡市邮政大楼自动取款机前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李某将其邮政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后被告人位某分八次从李某卡内取走现金x元。

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位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位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郭某乙证言,被告人位某户籍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位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望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位某在新乡市邮政大楼自动取款机前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李某将其邮政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后被告人位某分八次从李某卡内取走现金x元。

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位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位某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位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某。

4、被害人李某邮政卡的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3月17日其卡被分8次、每次2000元,共取出x元。

5、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主动投案。

7、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骑自行车带位某到饮马口邮政储蓄那儿的自动取款机取钱,取款的过程中,位某叫他,说这是别人丢在取款机里的卡,可以取出钱,让他也取点,他说他不取,后来位某在其租房处拿出钱从里面分出一叠给他,他不要。

8、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17日下午其在饮马口邮政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后忘了拔卡,2011年3月18日早上发现其卡被分八次取走了x元,后其去看了监控,发现一个男的从兜里掏出钱包准备插卡取钱时,发现里边有卡,就把钱包放了回去,就开始用其遗留的卡取钱。

9、被告人位某供述证实的事实与证人郭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事实基本一致,后来其朋友看到河南都市频道播他取钱的事,就给他打电话,他就联系都市频道记者一起来公安机关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位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位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敬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