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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9日因扒窃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无钱用,在重庆市X区X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小红不注意之机将其挎包拉链拉开,将挎包内的1部价值264元的三星手机盗走,随即在重庆市X区防疫站下车时,被该公交车上的反扒民警抓获,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手机收据、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祝某证言、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吴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吴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以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其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吴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健红

审判员兰建恒

代理审判员张应洪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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