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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正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乙瑶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某:

1、原告的身份证某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某原告的身份情况。

2、衡阳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拟证某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

3、(2011)蒸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某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等情况。

4、证某李某证某。拟证某原、被告分居及原、被告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等情况。

5、证某冯莉荔的证某。拟证某原、被告分居及原、被告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等情况。

6、证某贺毅飞的证某(出庭作证)。拟证某原、被告分居及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等情况。

7、证某王琼芳的证某(出庭作证)。拟证某原、被告分居及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等情况。

8、衡阳市爱丁堡幼儿园收据。拟证某原、被告婚生小孩现随原告在一起生活、学习且小孩教育费用由原告支付。

被告陈某乙未予答辨及向本院提供证某。

对原告提供的证某,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某1、2系国家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某(证某),或是与有效证某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证某1、2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某3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故证某3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某4、5、6、7系证某证某,四某证某相互吻合,符合证某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证某4、5、6、7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某8系书证,能证某原、被告婚生小孩现随原告在一起生活、学习且小孩教育费用由原告支付等情况,故证某8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关系一般。2005年12月26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生一女孩陈某乙瑶,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学习。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当庭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某乙及其提供的证某在卷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从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宜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当事人如有证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乙瑶(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刘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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