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姚某,男。
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06年5月7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1年11月7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送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姚某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各科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改造质量评估评为B等次。考核分截止到2011年9月共获奖励分174.6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姚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姚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某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九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四年八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云良
审判员黄志坚
审判员聂景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