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淮牛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区平桥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
上诉人邵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淮牛航运有限公司、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案与袁某在淮滨县人民法院诉邵某一案,不是同一事实;原审以“二个案件合并审理有利查清案件事实”将本案移送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该案仍由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邵某起诉称,袁某因成立信阳市淮牛航运有限公司需要注册资金而向其借款7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借款及利息,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分别在信阳市X区和淮滨县X区人民法院及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邵某与袁某均为信阳市淮牛航运有限公司股东,各占50%股份。由于该案与淮滨县人民法院受理的袁某诉邵某借款成立信阳市淮牛航运有限公司一案,两案都是因为注册成立信阳市淮牛航运有限公司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双方虽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但淮滨县人民法院已先立案,故本案依法应移送淮滨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