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4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孙秋波独任审判员,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礼和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儿名李。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某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同时,由于孩子太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9日,双方在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12月,双方生育一女儿名李。后因子女抚育和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双方产生矛盾,原某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应注重夫妻之间的感情培养;被告在生育子女后,虽与原某常为子女抚育和家庭生活琐事生气,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对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秋波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