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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2月28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1日假释。2010年3月4日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8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8月19日因犯传授犯罪方法罪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4日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8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携带伪造的假居民身份证8个、假户口簿4个,带领孙××(癌症病人)去东北,准备让张某某冒充孙××的儿子使用假居民身份证给孙××开止疼药品。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系累犯,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委托他人伪造假居民身份证8个、假户口簿4个,于2010年3月4日携带上述证件带领孙××(癌症病人)去东北,准备让张某某冒充孙××的儿子使用假居民身份证给孙××开止疼药品。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2003年2月28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某2003年8月19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孙××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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