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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请求确认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南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6,身份证号码x。

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耀尹,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请求确认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行政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曹耀尹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房屋拆迁过程某,拆迁人未与原告协商,被告了解这个情况,但是偏袒拆迁人,未严格审查相关资料。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是司法机关,无权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某院,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重庆市X区建新里X号房屋违法。

被告辩某,答辩某对弹子石建新里X号房屋实行行政强制拆迁行为是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的。拆迁人向答辩某提出行政强拆的申请,答辩某经认真审核并组织召开了行政强拆前的听证会,认为原告的房屋符合申请行政强拆的条件,向南岸区人民政府请示并经其同意后,依法对原告房屋发出了实施行政强拆的通知。原告未在通知时间内搬迁,答辩某才依法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行政强拆。原告的诉某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并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有:

1、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答辩某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裁决书,原告知晓裁决书中要求其限期搬迁的内容。

2、强拆申请书,证明原告在行政裁决书规定的时间内未自行搬迁、拆迁人向答辩某申请行政强拆。

3、城市房屋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某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强拆前的听证通知书。

4、行政强拆前听证记录,证明答辩某举行了行政强拆前的听证会。

5、关于申请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证明答辩某在向南岸区政府申请强拆前经过了领导班子的集体讨论。

6、南岸房管[2008]X号文件,证明答辩某向南岸区政府对原告所有的房屋是否实施行政强拆进行了请示。

7、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调解记录,证明答辩某依法向区府请示时提交了裁决调解记录。

8、房源证明,证明拆迁人对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具有合法权利、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9、不搬迁理由情况说明,证明答辩某依法向区府请示时提交了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10、(2008)渝南岸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外观进行了证据保全。

11、南岸府发[2008]X号批复,证明南岸区政府同意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行政强拆。

12、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某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强拆的通知。

13、清点物品清单,证明答辩某在行政强拆时组织了公证处及街道居委会对原告房屋内全部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14、通知,证明答辩某在行政强拆前向原告送达了领取安置房屋钥匙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收到的。对证据2,未收到。对证据3,张某在我门上,看见了的。对证据4,参加了听证会。对证据5、6,不清楚。对证据7,参加了调解,不让我看记录,没有让我签字。对证据8,不清楚。对证据9。不成立。对证据10,不清楚。对证据11、12未收到。对证据13,不清楚。对证据14,未收到。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上列证据符合行政诉某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无争议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位于重庆市X区弹子石建新里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张某安,现张某安已故,原告系张某安之子。

2008年1月18日,重庆市地产集团取得了南拆许字(2008)第X号《拆迁许可证》,原告在拆迁范围之内。拆迁过程某,拆迁人与原告没有就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2008年9月19日,被告作出了南房拆裁[2008]第X号《行政裁决书》。其主要内容为:由拆迁人提供“盘龙花园”X栋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1.72m2,结算价格2650元/m2)安置被拆迁人,双方应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其他有关费用按拆迁政策法规规定及该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处理。被告在裁决书中明确了原告自行搬迁的期限及逾期搬迁的后果,交待了复议和诉某的权利。同月22日,被告将裁决书送达给了原告。之后,原告仍旧没有按裁决要求搬迁。2008年10月7日,拆迁人向被告提出了《强拆申请书》,申请对位于重庆市X区弹子石建新里X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同日,被告作出了《城市房屋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听证通知书》,告知原告申请人提出强制拆迁申请和该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该通知于当日送达给原告。2008年10月15日,被告召开了听证会。拆迁人、社区X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及原告出席了听证会。同月16日,拆迁人向重庆南岸公证处申请对前述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月2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08)渝南岸证字第X号《公证书》。同月21日,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了对前述房屋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同月23日,被告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申请强制拆迁弹子石建新里X号房屋的请示》及相关资料。同月30日,南岸区X区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拆迁弹子石建新里X号房屋的批复》,责成被告依法组织对前述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工作。同年11月3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对弹子石建新里X号房屋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决定对位于弹子石建新里X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并于本通知送达15日之后执行。通知送达给原告。同年12月5日,被告对前述房屋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拆除过程某,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到拆迁现场,并对原告室内物品进行了清点,制作了《清点物品清单》。之后,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临时搬迁地点及通知原告领取临时搬迁地点钥匙。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故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审查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本案中就是审查被告的房屋拆迁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某、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所在单位代表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部物品进行证据保全。”上述规定明确了进行行政强制拆迁的权限和程某。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被告经有权机关批准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其行政强制行为没有超越职权。被告接到拆迁人的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后,组织召开了有拆迁人、社区人员及相关部门参加的听证会,保护了原告的申辩某。强制拆迁时,对原告屋内物品作了清点,并制作了《清点物品清单》。且在申请执行前拆迁人就已经申请对原告房屋作了证据保全公证。故其行政强制拆迁程某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请求确认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对重庆市X区弹子石建新里X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违法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5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山地

人民陪审员刘安碧

人民陪审员胡晓蓉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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