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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广都,宛城区司法局新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

负责人朱某,任南阳基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斌、石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某诉某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诉某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广都、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斌、石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之间系不动产相邻关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07年被告开始在距原告单元房南41.6米处建X层高的高楼,随着楼房的增高,原告发现自己居住(略),被告所建X层高的高楼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权,直接导致原告居住的单元房贬值,并因取暖增加了本不应该的电费,给原告的财产及精神健康造成了长期损害。2008年原告居住的该单元住户已有15户因此向宛城区法院提起诉某,一审判决被告向该15户按居住楼层的高低进行相应赔偿。2009年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此案进行调解,被告给该15户每户平均赔偿1.1万元并已赔偿完毕。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影响原告的采光损失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惠某宛市房权证字第(略)—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

2、现场勘验笔录。

3、建设部《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侵权已成事实。

4、刘风芝与李会明房产买卖协议。

5、张相春与张廷果房产买卖协议。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建成房后,原告房屋贬值,刘风芝和张相春是原住户。

6、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7、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15户已通过诉某解决,15户和原告同住一幢楼。

被告辨某,被告所建楼房符合国家建设规划;原告诉某告通风权,违背客观事实,所诉某由不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某请求。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批表;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3、南航南阳基地住宅楼总平面图;

4、第X号《南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2007—1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6、(2007)第04,X号《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南航南阳基地1#楼相邻建筑日照分析及结论;

8、(2008)宛行初字第7—X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8份证据证明被告建房手续合法,符合国家标准,不构成侵权。

9、公证书。证明大寒日是阴天,第二天作的,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相邻关系有异议,没有四至说明和南航相邻;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文件名称及标码,是否过时不能印证,不能证明侵权行为;证据4、5是否真实不提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贬值了,没有公证部门印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它是依据判决书调的,被告已就宛城区法院判决再审了;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已经再审了。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有原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有异议,无原件。证明方向有异议,超距离构成侵权。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复印件出入情况,不是大寒日作的,不合建设部要求,不能作定案依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文件名称及标码,是否过时不能印证,因该证据为规范性文件,证据的效力本院将通过审查后酌情认定,证据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为两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对其合法性虽持异议,认为已再审,但在规定的期限内示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无原件,对证明方向亦有异议,认为超距离构成侵权。证据7因无原件且原告持异议,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8,9系人民法院和公证处文书,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某,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2007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其家属院建X层住宅楼,2008年12月封顶,2009年竣工。原告惠某2010年从同事张廷仓处购得房产一处,后入住,同年8月1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房与南航新建X层住宅楼南北相邻。为此,原告以相邻侵权为由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2007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建住宅楼,2009年竣工。原告2010年才购房入住相邻北楼。被告楼房建好时,原告尚未购买入住该房屋,未形成相邻关系,被告的建房行为对原告并不构成相邻侵权,故原告诉某被告相邻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代理审判员王彬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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