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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诉被告北京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北京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建国门外大街甲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康某与被告北京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欧陆佳商贸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陆佳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09年9月11日,我与被告欧陆佳商贸公司签订了欧陆佳地板加盟协议书,有效期从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我向欧陆佳商贸公司交纳了品牌保证金5000元,并约定合同期满后若我无售后问题一年内退还该保证金。2010年9月10日合同到期后,欧陆佳商贸公司拒不返还保证金,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欧陆佳商贸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元。

被告欧陆佳商贸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原告康某、案外人张某斌作为合同乙方共同与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欧陆佳商贸公司签订《北京欧陆佳地板加盟协议书》(简称协议书),约定康某、张某斌依照协议书开立加盟店销售欧陆佳地板,欧陆佳商贸公司负责提供品牌资格证书、样某、培训及装修指导,并保证产品质量合格、货源充足。康某、张某斌按照合同约定的经营方式销售欧陆佳地板,并向欧陆佳商贸公司交纳品牌保证金5000元,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没有售后问题的情况下欧陆佳商贸公司应当退还该保证金。2009年9月11日,康某向欧陆佳商贸公司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为此,欧陆佳商贸公司开具了加盖合同专用章的收据一张。2010年9月10合同期满后,欧陆佳商贸公司一直未退还该保证金。

另查一,案外人张某斌就交纳5000元保证金一事出具声明书,表示该笔款项系康某一人交纳,张某斌没有出资,不主张某利。

另查二,康某表示,除保证金未退还之外,双方就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履行不存在其他纠纷,货款均已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声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欧陆佳地板加盟协议书》系康某和欧陆佳商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没有售后问题的情况下欧陆佳商贸公司应当退还该保证金。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在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康某存在售后方面问题的情况下,欧陆佳商贸公司应当退还5000元保证金,但欧陆佳商贸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予以退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就此,欧陆佳商贸公司应当承担退还康某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的民事责任。欧陆佳商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康某保证金五千元。

如果被告北京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欧陆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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