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告三门峡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欠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某代理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6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后签订了一份《临时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1、二台x厢式变电站安装、调试;2、两条x-X-XX70电缆敷设;3、电缆沟挖填、铺某、盖砖;4、接地装置调试。付款方式:工程造价为60万元。自2009年8月6日开工,有效施工工期为25天,保证9月15日前送电。若阴雨天气或特殊原因等因素影响施工的,工期顺延。合同生效后,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定金;主设备到货后二日内,甲方付乙方工程款至总造价的70%;工程验收送电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5%;余款在结算前无质量异议,保修期满一次结清。保修期为一年。若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未能及时支付款项,自约定付款之日起七天后开始每天按合同总额加收1%的违约金。另外,双方还就承包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6万元,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又依约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36万元。2009年9月3日工程竣工。2009年9月6日,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第三期工程款15万元,但被告不予支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直至保修期满,被告仍没有支付。故起诉某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某,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致使被告蒙受巨额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诉某请求不能成立。2009年8月6日,经协商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临时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被告在甘棠路开发的地产项目“鹏泰国际花园”。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和工程款42万元。但是,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保证9月15日前送电”,并明确向被告表示,其已无能力协调市电业局按合同约定期限送电验收,请求我方协调处理此事。原告的严重违约,即将影响我方原定于10月30日举行的“鹏泰国际花园”项目奠基仪式。无奈之下,我方经过近二十天的努力,与市电业局及市电管办多次协调,在交了五笔费用合计40多万后,于2009年10月27日送电。故原告严重违约,应当驳回其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后签订了一份《鹏泰景苑临时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1、二台x厢式变电站安装、调试;2、两条x-X-XX70电缆敷设;3、电缆沟挖填、铺某、盖砖;4、接地装置调试。二、付款方式:本工程采用承包范围内约定价加设计变更的承包方式(即采用包工、包料、包施工、包验收等项工作)。三、付款方式:工程造价为60万元。自2009年8月6日开工,有效施工工期为25天,保证9月15日前送电。若阴雨天气或特殊原因等因素影响施工的,工期顺延。合同生效后,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定金;主设备到货后二日内,甲方付乙方工程款至总造价的70%;工程验收送电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5%;余款在结算前无质量异议,保修期满一次结清。若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未能及时支付款项,自约定付款之日起七天后开始每天按合同总额加收1%的违约金。另外,双方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需约定的其他条款、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三门峡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施工设计图纸,并在该图纸上加盖公章。原告自2009年8月6日开工,2009年9月3日竣工,被告于当天向三门峡供电公司递交了《关于中泰基建工地配电工程验收送电的申请》,2009年9月6日被告在《中泰基建工地配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确认签字并加盖公章。2009年10月27日,供电管理部门验收送电,该工程正常使用。后被告未付该工程余款,2011年5月23日,原告起诉某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三门峡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施工设计图纸,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鹏泰景苑临时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由被告在验收报告上签章确认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自2009年10月27日后,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诉某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保证9月15日前送电’构成严重违约”的辩某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自2009年8月6日开工,有效施工工期为25天,保证9月15日前送电”。从字面上分析,不能直接推断为“保证9月15日前送电”是原告的约定义务。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条“用户的受电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用户不得据以施工,否则,供电企业将不予检验和接电。”之规定。是否送电,何时送电是供电企业的管理职能,不应约定为原、被告某一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受电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是未及时送电的主要原因,被告因此具有过错,而原告明知设计文件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而据以施工,亦有不当之处。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违约金“自约定付款之日起七天后开始每天按合同总额加收1%的违约金”计算,则违约金数额超出了欠款数额数倍之多,因此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亦有不当,故酌定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万元,违约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建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07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