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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驾驶员,陕西清涧人。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1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无前科。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支军、郭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7时15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驾驶陕x(主)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佳临过境线由东向西行至佳县X村刘侯斌住宅外结冰路段弯道处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驶出路外侧翻于公路下的便道上,造成车内乘坐人师海斌当场死亡,本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佳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被告人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牛某某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绘图,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书,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机动车辆驾驶证,被告人徐某个人身份信息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车辆侧翻,导致乘车人师海斌死亡,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之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供认犯罪事实,并给予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视其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清林

审判员符继耀

审判员曹翠蓉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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