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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骋独任审判,书记员叶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出于备耕的目的,自带打火机到本组小地名“殷家冲”茶园土中去烧草渣,在草渣燃烧过程中由于天气干燥、风大,火苗被风吹散并迅速向土里坎山中蔓延,引发森林火灾;该山火于当天17时许被当地群众扑灭,此次火灾烧毁了兴隆镇X村部分山林;经聘请林业工程师对其失火烧山的过火有林地面积和林木损失进行鉴定,被告人刘某乙失火烧山过火有林地面积3.26公顷(48.9亩),烧毁林木活立木蓄积18立方米,计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李某、陈某、田某、殷某、姚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26公顷,损失林木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对失火烧山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骋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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