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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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被逮捕,2011年11月24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起附带民事告诉的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郑XX伙同在逃的赵XX,因琐事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争执,后双方在靖边县老车站附近一巷口碰面,郑XX、赵XX用事先携带的砍刀向李XX砍去,郑XX砍伤李XX的右腕部。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X右腕部切割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XX从2011年1月13日至1月20日在榆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14744.62元。被告人郑XX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李XX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XX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李XX从2011年1月13日至1月20日在榆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14744.62元。故被告人郑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16116.2元,其中医疗费14744.62元、护理费581元、误某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经查,被告人郑XX的家属已在案发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郑XX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伤情重新鉴定,并判令被告人郑XX赔偿后续治疗费等费用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部分正确,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李XX从2011年1月13日至1月20日在榆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14744.62元。侦查期间被告人郑XX与被害人李XX于2011年3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郑XX赔偿李XX医药费、误某、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8000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登记单、调解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与上诉人已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双方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请求对其伤情重新鉴定之理由,经查,靖公(司法)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依法定程序作出,且在侦查期间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之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可在该费用确定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判决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利

代理审判员马晓艳

代理审判员韦永峰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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