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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9月17日晚至2009年9月23日16时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丁、刘先民、王小雪(3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漯河市新闻大厦东侧租房处,非法拘禁李某乙从事传销,时间长达6日。

2、2009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陈某某、何金才(2人已判刑)等人受杨良建(另案处理)的指使,将来漯河找人的沈某某非法拘禁在漯河市X路北段电脑城处的居民小区X楼房间内,时间长达3日。

3、2009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等传销人员为让张某丙从事传销,将其非法拘禁在漯河市X路X村的租房处,时间长达4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谢某某对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乙、沈某某、张某丙陈某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3、证人李某丁、陈某某、赖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拘禁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李某乙、沈某某、张某戊陈某相一致。

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李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但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被拘留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有误,应为2009年12月24日,其刑期应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被拘留的时间及刑期起止时间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相林

审判员郭志明

审判员蔡某宁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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