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楚某某,男,汉族,43岁。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楚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2日、2009年7月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楚某某迟迟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楚某某偿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楚某某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告楚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并为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某某现金壹拾壹万元整。”2009年7月8日楚某某又向吴某某借款x元,并为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某某现金肆万肆仟元整”,以上两笔借款金额共计x元。经吴某某多次催要,楚某某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楚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共计x元属实,有楚某某为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即使在楚某某缺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故被告楚某某应予归还。关于原告吴某某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吴某某提供的两份借条中对利息均未约定,所以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