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1945年4月生。
原告杨某某,男,1973年8月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66年7月生。
被告李某,男,1984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6年4月生。
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4月生。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孔某
二原告与被告李某、赵某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市汽运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李某的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驻市汽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客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境19KM+900M处时与杨某国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国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杨某国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李某系赵某某雇用的司机,该车登记挂靠在驻市汽运总公司。予x客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杨某国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已支持x元,
被告李某、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致杨某国死亡是事故无异议,我所有豫x号客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驻市汽运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虽登记挂靠我公司,但该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车辆实际所有赵某某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明该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承担和赔偿主体确认;2、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就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李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各1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和李某虽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挂靠单位,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事故责任;2、新蔡县殡仪馆火化证明1份,新蔡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亲属杨某国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注销的事实。
被告李某、赵某某,驻市汽运总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二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境19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无证杨某国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国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杨某国二在此事故形成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客车登记挂靠在驻市汽运总公司,赵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某系赵某某雇用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日止,事故发发在保险期间。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杨某国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5元。另查明:杨某国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生活性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又查明,杨某国亡故后被告赵某某已支付二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与杨某国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国死亡的事故清楚。李某、杨某国二人在此事故的形成中其违反行和所起作用基本相同,过错程度相当二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新公交认定(2010)第X号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赵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雇主,其雇员在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机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驻市汽运总公司作该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对其名下的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教育责任,应为与赵某某承担连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x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问题,因交通事故致杨某国死亡,二原告精神上委到沉重打击,被告应给予经济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序及当地生活水平和实际赔偿能力综合予以确定。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交有效票据但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杨某国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x.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50%即款x.75元,驻市汽运总公司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应从已付的x元中扣除。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梁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6元,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杜成全
审判员时明生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