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罗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住所地:荣昌县X街X街。
负责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三元县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罗某甲、罗某乙与被告范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向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范某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17时08分许,被告范某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由盘龙方向往远觉镇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X路XKM+350M处,范某驾驶该车与相对方向由罗某甲驾驶并搭乘林某某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甲当场死亡,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罗某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某、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682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范某辩称:死者罗某甲驾驶摩托车时系酒驾,应当要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并且被告没有赔偿能力,只能分期的赔偿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系罗某甲之妻,罗某乙霞、罗某乙系罗某甲的子女。2011年10月27日17时08分许,被告范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盘龙镇X镇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X路XKM+350M处,范某驾驶该车与相对方向由罗某甲持E类驾驶证驾驶并搭乘林某某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甲当场死亡,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即,林某某被送往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林某某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八级,需续医费5000-7000元(另案处理)。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甲去世后,被告范某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三原告作为罗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告范某多次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某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因罗某甲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某、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682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某认为死者罗某甲系酒驾,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供死者罗某甲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证据。
另查明:林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某内的费用有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1427.64元。被告范某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值鉴定结论书和价值鉴定勘察记录,修理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被告范某辩解死者罗某甲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死者罗某甲在事故中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故对被告范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因罗某甲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由于事故中林某某的损失也应从交强险内理赔,故对罗某甲的损失与林某某的损失按比例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死者罗某甲的丧葬费17663元和死亡赔偿金105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因罗某甲死亡遭受重大精神损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误某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三人系农业人口及办理丧事的时间,酌情支持误某和交通费共2000元。罗某甲车辆损失经鉴定138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罗某甲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某、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36588元,其中除车辆损失外的135203元应当与林某某共同在交强险110000元内按比例分配,即135203÷(41427.64+135203)×110000=842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连同车辆损失1385元,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三原告85585元,余款51003元由被告范某予以赔偿,品迭范某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范某还应赔偿三原告450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罗某甲、罗某乙因罗某甲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某、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5585元。
二、被告范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罗某甲、罗某乙因罗某甲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某、交通费等45003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罗某甲、罗某乙的其他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由被告范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向琼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