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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不服(2009)天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X镇X村X组。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承包了天门市X镇X村级公路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施工材料和设备都存放在被害人雷某甲居住的王某小学院内,民工也住在王某小学。2008年10月28日,雷某甲以要场租费、看守费为由,要扣押施工设备和柴油,后经施工人员宋某某与雷某甲协商,以两桶柴油作抵押,雷某甲同意宋某某搬走了施工设备。为要回被留置的两桶柴油,王某某与雷某甲发生过争执。2009年4月20日下午,王某某在王某村X组,遇见了雷某甲的妻子吴某某,两人发生争执,王某某打了吴某某两耳光,踢了吴某某两脚。接着,王某某在村民姚金洲家中,找到了雷某甲。王某某以雷某甲要了修路民工的钱,民工离开了工地,影响了施工进度,要雷某甲赔偿误工费为由,打了雷某甲两耳光,又手持木椅打伤了周云雷某体的多个部位。经天门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雷某甲右侧第9、10肋骨折、多部位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程度;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程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姚金洲、方冰山、雷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雷某甲、吴某某的陈述,致害工具(木椅)的照片、天门市公安局天公(物)鉴(法)字(2009)X号、X号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另查明,雷某甲、吴某某被打伤后,雷某甲先后在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天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1天,吴某某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8693.62元,出院后,在同兴大药房、鸿渐大药房、城北弘慈药房、天门市中联大药房、天门市新奇特大药房、渔薪医药批发部等零售药店购药支出6276.30元;支出打印、复印费380元;此外,被害人雷某甲还向法庭提供了其支出1677元交通费的票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雷某甲、吴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和在同兴大药房等零售药店购药的凭证、打印费收据、交通费凭证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雷某甲提出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出院后,在同兴大药房、鸿渐大药房、城北弘慈药房、天门市中联大药房、天门市新奇特大药房、渔薪医药批发部等零售药店购药支出的6276.30元均无医疗机构处方,且其中部分发票没有加盖印章,不予支持;雷某甲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其支出1677元交通费的凭证,但其仅在天门市城区住院治疗31天,在31天的住院期间支出1677元交通费不合情理,考虑到其在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乘座交通工具,依法酌情确定其应获赔偿的交通费数额。雷某甲提出的赔偿打印、复印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雷某甲提出的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对其提出的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医疗费8693.62元、护理费2360元、误工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交通费500元,前述共计为x.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x.62元。

上诉人雷某甲上诉提出: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赔付其与妻子多次的住院费、误工费、树苗损毁赔偿费、看管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以及被抢的现金等费用26万元。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二次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雷某甲在一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向法院提供了因2009年4月20日其与妻子吴某某被王某某打伤的医疗费用收据、结算单,以及相关单据。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考虑本案实际,对于雷某甲要求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已予以支持,作出适当的判处合法、客观;雷某甲要求王某某赔偿26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雷某甲上诉提出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两次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其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处理均属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雷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张少华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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