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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大丰公司合伙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大丰农业新技术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上诉人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丰公司合伙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在龙胜各族自治县X乡共同经营农业生产资料买卖业务。2006年4月28日,钟某某注册成立大丰公司。在此期间,原、被告依然共同经营和平店,每年双方均对该店的经营情况进行核算并分配利润,双方均无异议。2007年11月22日,原告被调到大丰公司下属乐江店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2008年大丰农业直营店经营效益分配试行方案(3年)》,被告将原告在和平店积累的资金x.40元,以《资金转移通知书》的形式转帐到原告名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07年11月26日,被告转款3749.40元到乐江店,余款x元一直未给付原告。2008年4月22日,因原告违反公司财务管理规定被开除。同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对库存货物进行了盘点清算。同年6月26日,大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拖欠的货款。同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大丰公司x.75元及利息。同年9月2日,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大丰公司给付其在和平店期间与被告共同经营积累的财产合计x.15元。同年11月16日,(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大丰公司支付原告合伙现金及积累财产x.30元。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出要求分配其在乐江店经营期间的利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对双方多次核准的数据进行清算,原告在乐江店期间的利润分成应为1236.25元。原告提出被告应返还其投入资金x元,但该款项已在(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分割处理,原告此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大丰农业新技术推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伍某某在承包经营乐江店期间的利润1236.25元;二、驳回原告伍某某要求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大丰农业新技术推广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x元以及该款的投资收益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646元。

上诉人伍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分割处理应属上诉人个人的财产x元。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从2007年11月22日起,x元的积累属于上诉人个人的财产,被上诉人一直持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投资款及相关收益的诉讼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对2008年11月6日(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有误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9月2日,上诉人伍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大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给付其在和平乡共同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合计x.15元。同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钟某某支付上诉人伍某某合伙现金及积累财产x.30元及钟某某退还上诉人伍某某合伙债务x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08年大丰农业直营店经营效益分配方案(3年)》的规定,上诉人伍某某在经营被上诉人大丰公司的乐江店期间,按照该规定计算,应分得该店50%的经营利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核算及确认的相关数据计算出上诉人应得利润分成数额为1236.25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伍某某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投入乐江店的资金x元并给付其投资收益x元的上诉请求。经查实,上诉人伍某某并没有向乐江店投入x元资金的事实依据。该款项实际应为被上诉人在2007年11月22日的资金转移通知单上所注明的:钟某某发展投资额x.40元转入上诉人伍某某名下的款项中(已转款3749.40元)尚未实际给付的x元的款项。此款实际仍留在被上诉人的和平店的帐上。由于此后上诉人伍某某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因和平店合伙经营期间的利益分配等问题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即(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对和平店经营期间的各项资产进行了清算。因上诉人伍某某所主张的x元当时并未实际支付给上诉人伍某某,之后,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其二人合伙期间的投资各项收益及积累的财产等均进行了分割判决,确定了上诉人伍某某应分得的合伙财产数额。该款项实际已在该案中作了处理。因此,上诉人伍某某上诉称该款尚未处分,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伍某某请求被上诉人大丰公司返还其投资x元及相应投资利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恰当,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上诉人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运军

审判员高艳明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吕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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