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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薛某犯诈骗罪、张某乙犯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3年因犯诈骗被漯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6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临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9月13日因冒充临颍县交通局工作人员骗取他人现金,被漯河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曾用名薛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包庇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某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薛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薛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在与受害人陈某交往中,马某称急需用钱,现将中平能化一矿集资楼住房出售,马某与陈某达成购买房子的口头协议,房子价格为14万元。随后,马某找到被告人张某乙以朋友用房为由,将张某乙中平能化一矿集资楼住房的钥匙拿走。为骗取陈某购房款,马某交代其妻被告人薛某,若薛某配合将陈某的钱骗到手,马某就同意薛某提出的离婚要求,给薛某打电话时,让薛某以还有人要购买房子为由,骗取陈某信任。薛某同意后,2010年11月16日,马某将陈某等人骗到中平能化一矿集资楼北侧铁道处,马某给薛某打电话,薛某就按照马某交待的话予以接听,而后马某把陈某的14万元现金骗走。公安机关对马某利用张某乙住房诈骗陈某钱款调查时,张某乙找到马某,质问他为什么公安机关在调查她的房子。马某交代张某乙说,关于房子的事不要告诉别人,并给张某乙1000元好处费。张某乙明知马某在利用自家房屋实施诈骗他人钱财,在公安人员对其调查时,不如实陈某,对马某的诈骗行为予以包庇。案发后薛某配合公安机关在自己的住处将大部分赃款x元追还,并委托其亲属将剩余部分赃款x元退还。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明知马某利用其房屋诈骗他人财产,仍然对其行为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辩称自己骗钱是事实,但骗取陈某钱款应是12万元。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薛某的辩护人辩称:1、薛某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2、积极协助公安民警搜出赃款,有立功表现;3、薛某是受马某胁迫而作出的配合其诈骗行为,系胁从犯,应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4、其所在社区证明薛某平时表现良好,愿意帮教薛某,请求法庭予以缓刑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马某为骗取陈某钱款,谎称自己有一套房子准备以14万元出售。马某实施诈骗前,先找到张某乙以朋友用房为由,将张某乙位于中平能化一矿集资楼房屋的钥匙拿走,又以答应与薛某离婚为条件让她配合自己诈骗陈某。2010年11月16日,马某将陈某等人骗到中平能化一矿集资楼北侧铁道处,马某给薛某打电话,薛某按照马某交待的话予以接听,后马某把陈某的14万元现金骗走。公安机关对马某利用张某乙房屋诈骗陈某钱款调查期间,马某告诉张某乙,若有人问房子的事,你就说不知道,并给张某乙好处费1000元。案发后薛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在自己家中将马某藏匿的赃款x元追还,并委托其亲属将剩余部分赃款x元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11月中旬,我在陈某的诊所里听说她要买房子,我们达成了口头协议:我将中平能化一矿集资楼房屋以14万元价格出售于她。第某天中午,我和陈某及她爱人、及陈某的一个朋友,我们四个人来到中平能化一矿口,顺着铁路往中平能化一矿集资楼方向走去。期间,我给薛某打电话问她在哪她说:“我在中平能化一矿集资楼房子这,你还要不要了,你不要有人要。”我对陈某说:“你把钱给我吧,我已经把另外一个买房子的人哄走了。”她爱人把钱交给我,我拿着钱就回漯河了。后我在平顶山碰到张某乙,告诉她如果公安局的人来问你房屋的事,你就说什么都不知道,当时我给了她1000元钱;

2、被告人薛某供述,2010年11月15日,马某以答应离婚为条件让我配合他卖房子,他交代我说:“明天给你打电话问你在哪时,你就回答我在中平能化一矿集资楼这,你还要不要了,你不要有人要。第某天中午我在单位吃饭时,接到马某的电话,我就按照他交待的话说了。案发后,公安人员到我家搜查时,我主动将马某藏在我们家破烂床头柜下面的x元赃款告诉公安人员;

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11月份,马某以朋友谈点事情为由借用我家房屋,因为我们熟悉,我就把钥匙给了他。我爱人付某某告诉我说:“别人用咱家的房子骗钱了”,我听后也没有告诉他是我把钥匙借给马某的。后我碰见马某问他时,他给了我1000元钱,并不让我把这件事情告诉别人。此时我已知道是马某用我家的房屋去实施了诈骗,但我也没有举报他;

4、被害人陈某陈某,2010年11份,马某说他准备将位于中平能化一矿家属院的集资楼以14万元出售于我。我和爱人张某某、朋友宋某某来到中平能化一矿集资楼前的铁路上,马某接了一个电话,那边说不想让卖房子,马某说:“人家已经把钱拿来了,不卖不行。”随后,我爱人把14万元钱交给马某,他拿着钱让我们等一会。我们等了一会给马某打电话,他说:“你们报警吧,我爱人不愿意。”后马某的手机就关机了;

5、被害人张某某证实,2010年11月16日13时许,我和陈某、还有宋某某和马某四个人一起来到中平能化一矿集资楼北面的铁路上交买房子的钱,在铁路上我们几个人说了会儿话,随后我就把14万元钱交给马某,马某拿到钱后就走了;

6、证人宋某某证实,2010年11月16日14时许,陈某、张某某,还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我们四个一起到中平能化一矿集资楼。后陈某对她丈夫说:“张某某,把钱给他。”马某拿着钱就走了。我们三个等了一会儿,没见马某回来,陈某就给马某打电话,后来马某关机了,我们就报警了。后听陈某说被骗了14万元;

7、证人付某某证实了他所有的位于中平能化一矿集资楼住房被人用来诈骗钱款的事实;

8、马某、薛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记账凭证8份;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收到条各2份;

10、被害人陈某、张某某、证人宋某某的辨认被告人马某的笔录三份;

11、陈某对薛某的谅解书以及薛某所在社区帮教证明各一份;

12、公安机关出具薛某协助公安机关侦查和退还赃款情况说明各一份;

13、漯河市劳教委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的对马某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的决定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马某利用其房屋诈骗他人钱财,仍然对其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诈骗犯罪中,马某直接谋划、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薛某的辩护人辩称薛某系胁从犯且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百一十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彭园园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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