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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河南省中牟造纸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造纸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牟造纸厂。住所地中牟县X路东段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牟造纸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原系被告河南省中牟造纸厂职工,在职期间患病,所花医疗费因厂方停产(被告于1998年度停产至今)未予报销。2007年底2008年初,被告统一对全厂职工进行医疗费清偿,原告赵某某之妻梁某某在此次清偿中领取原告医疗费7030元,被告在医疗费清偿过程中未向原告索取医疗报销单据及有关外诊证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关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又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在职期间身患疾病,按照厂方报销制度应给予报销,但因厂方已停产十余年,被告对职工统一进行医疗费清偿,被告在医疗费清偿过程中未向原告索取医疗报销单据及有关外诊证明,此次清偿中原告医疗费已得到清偿,原告在领取被告统一发放的医疗费用后再次要求被告予以报销医疗费用,证据不足;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原告诉称的医疗费发生于1997年至1999年,原告于2009年3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8年度停产至今,2007年底2008年初,被上诉人根据全厂职工的实际情况统一对医疗费进行清偿,上诉人赵某某之妻梁某某在此次清偿中领取上诉人医疗费7030元,故上诉人在医疗费用清偿后再次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报销其1997年至1999年发生的医疗费用,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又没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有效证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艳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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