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伟、晏某某,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潘正永,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与被告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晏某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正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7月6日被告怀疑原告的小孩把自己的电钻损坏便找原告理赔,原告认为事情没有弄清楚不该赔偿,被告就强行要将原告的小孩带走,原告上前阻止,被告就用搅灰机的钢管刺向原告的胸腹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左肾挫伤,左肾包膜下出血等。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左肾被摘除,构成八级伤残,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护某、鉴定费、残疾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443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4270.94元中60%的责任份额4456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事发当天,被告有合理理由认为原告的儿子损坏了自己借用的搅灰机,被告想带走原告的儿子把事情讲清楚,原告不同意便上前要打被告,当时被告手里拿着搅灰机,原告自己摁了上来,机器接触了他的胸部,后来原告自己拿着机器在自己身上拉了几下。被告没有打原告,在纠纷中也没有过错。原告的伤残是其本身严重肾病导致,不同意赔付原告相关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下午14时许,原告聂某与其余几人在聂某小卖部聊天,被告唐某因怀疑原告的儿子损坏了自己借用的电动搅灰机,遂找到原告要求赔偿,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言语冲突。被告欲带走原告的儿子问明情况,原告上前阻拦,被告唐某便抱起随身携带的搅灰机抵挡,搅灰机抵到了原告聂某的左胸部,原告在抓扯中向后跌倒在地上。二人被周围群众拉开,被告索赔不成离开了现场,原告继续跟他人聊天打牌。不久,被告唐某和其表弟返回现场,就赔偿事宜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争吵未果便不欢而散。原告回家后,感觉左腹部疼痛,遂到荣昌县X镇卫生院,因病情严重,该卫生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1年7月6日晚上,原告聂某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肾挫伤、左肾包膜下出血、左肾重度积水、左肾尿管上段结石、右肾结石、原发高血压。住院期间,原告左肾被切除,原告住院12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3334.91元。出院医嘱:休息三周;注意饮食;右肾复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伴。出院后,原告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用共96.48元。2011年7月至8月间,原告在河包镇村卫生室治疗,产生费用882元。
2011年8月8日,经重庆市荣昌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聂某目前左肾切除的伤残等级属于Ⅷ(八级),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用700元。
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有被抚养人一人,即儿子聂某阳,X年X月X日出生。
2011年11月4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左肾挫伤与外力作用的关系;原告左肾挫伤及自身原有疾病与左肾切除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2年3月19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2]临咨3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认为:1.聂某左肾挫伤、左肾包膜下出血为胸背部遭受直接外力打击所致。左输尿管结石嵌顿致输尿管该处阻塞上段扩张,左肾重度积水,肾实质萎缩,肾功能严重丧失,属自身疾病,与外伤无关。2.聂某左肾挫伤、肾包膜下出血(尿液清亮)无手术切除左肾适应症。3.聂某左输尿管结石嵌顿致输尿管该处阻塞上段扩张,左肾重度积水,肾实质萎缩,肾功能严重丧失,在右侧肾脏功能正常的情况,左肾有手术切除指征。该次鉴定费用为1000元,由被告唐某垫支。
2011年10月30日,荣昌县公安局出具荣公刑鉴通字[2011]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聂某系在本身有左肾严重疾病的情况下被外力伤及左肾,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搅灰机损坏赔偿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双方对待矛盾均有过错。而被告随身携带有搅灰机,应该认识到自身行为有更大致害可能性,但因其未尽到注意义务,且在抓扯中使用搅灰机抵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大于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对原告因外伤而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原告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产生的住院治疗费13334.91元、门诊费96.48元予以主张;原告在在河包镇村卫生室产生的882元的费用,虽无正式发票及收费印章,该处方签载明了日期、详细用药情况,符合本地现行乡村卫生室的操作惯例,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市佳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186元的销售凭证,因非正式发票,也无医院出具的处方印证,本院不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为12天×32元=384元;护某支持为12天×50元=600元;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480.41元的标准,以原告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为误工期间,支持原告误工费为(6480.41元÷365天)×(12天+21天)=585.9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200元。根据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意见,本案中原告因外力导致的左肾挫伤、肾包膜下出血(尿液清亮)无手术切除左肾适应症,即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伤残等级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左肾切除与本次纠纷无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原告被抚养人聂某阳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外伤而导致的上述费用共计16083.29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6083.29元×70%=11258.3元。
因原告受外力作用与左肾切除间无因果关系,该次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已由被告唐某垫付,本院将其在被告的赔偿款项内予以品跌。因此,被告唐某尚应赔偿原告10258.3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人身损害赔偿共计10258.3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唐某承担494元,原告聂某承担211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承担之部分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朱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