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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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39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写国新,民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甘肃省张掖市分行。

负责人:任某某,张掖市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掖市分行副总稽查。

委托代理人:秦彩云,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甘肃省张掖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写国新、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甘肃省张掖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秦彩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6日9点,我在张掖市X街邮政储蓄所开立银联邮政绿卡,并存入x元现金,当时在存款过程中,我要求银行工作人员修改卡的密码,但工作人员让我到ATM机上修改,但因我不识字,无法修改。同日12点30分,我持存折取钱时,其账面内x元被他人支取,我将下剩款项取出,并向甘州区公安局报案。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

被告辩称,2008年4月10日,原告窦某某和他人,在张掖市X街邮政储蓄所办理开户手续,2008年4月16日原告存入x元。同日,原告帐户内的存款x元被支取,是原告未妥善保管自己的个人信息所导致。被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已尽到注意义务,无任某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某是作粮油批发生意的。2008年4月9日,有一自称姓张的人找原告,称其有一批大米要卖给窦某某。第二天,原告窦某某用现金购买了该人的一吨大米、两桶清油。后此人又提出要求窦某某在邮政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帐户,提货时将货款存入帐户,等货装完车后直接将存折交给他,再告诉其密码就行了。窦某某按照此人的要求,在4月10日,和自称姓张的人一起到张掖市X街邮政储蓄所办理活期储蓄业务,因窦某某不识字,窦某某将身份证交给与他同去的张姓人,由其填写了开户手续,并代交了10元钱开立存折,随后在张姓人的注视下,窦某某分别输入了存折及卡的密码。2008年4月16日9点,原告存入x元,并修改了存折密码。随后原告告知张姓人款已存入,并多次打电话让其发货,但电话无法打通。原告发现事情不妙,便于12点30分,到银行取款,发现帐户内的存款用卡在ATM机上取款10次,金额为x元,同时在POS机上消费3次,金额为7420元。按照被告提供的调查记录证明,以上取款及消费行为均发生在陕西省西安市。原告即向甘州区公安局报案,现此案正在侦查中。窦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存折、卡、存款凭单、被告提交的事件经过调查、存取款事件调查记录、视听资料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在存款时,因其不识字,让和他一起去的姓张的人填写开户手续,并在其注视下设置密码,原告的个人资料及存折、卡的密码均被张姓人掌握,给他人造成可趁之机。而原告提出存款时,要求修改存折和卡的密码,但被告只修改了存折密码,未修改卡的密码,这个说法,一方面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另一方面,也与常理相悖。综上,原告在开户、存款、取款的过程中,被告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在履行储蓄合同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未妥善保管自己的个人信息及密码,是导致存款被他人支取的直接原因,故民事责任某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窦某某要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甘肃省张掖市分行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光

代理审判员:赵重阳

代理审判员:侯红梅

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贾晓艳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某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中止

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均应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等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某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某及承担民事责任某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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