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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袁某、杨某某、张某某、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宝玲,高敏,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袁某、杨某某、张某某、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玲、高敏,被告袁某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合伙在杞县进修学校东冷库储存大蒜100余吨需出售,2010年12月6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购买四被告大蒜96吨,每吨价款8000元,12月20日前出库,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并由袁某签订有合同。2010年12月15日原告要求四被告出库交付大蒜,四被告拒绝履行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

被告辩称:吴某某是深圳市新意发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吴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向法院起诉,要求不再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应属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新意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吴某某庭审中陈述,吴某某系深圳市新意发实业有限公司在杞县等地的大蒜采购代办员,经吴某某向被告所交定金x元亦为深圳市新意发实业有限公司出资,据此可认定吴某某与深圳市新意发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故吴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袁某、杨某某、张某某、楚某某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孙军

审判员周景喜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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