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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四原告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丁,又名李X、李某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及原告李某乙、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某申、第三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4年5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某生,房屋座落于书院街X胡同,建筑面积为41.91平方米,东邻云孝国,西邻李某初,南邻刘某太,北邻刘某山。

原告诉称,李某亮于1979年在杞县X街X号建房屋二间,被告于1990年为李某亮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李某亮系原告朱某某的丈夫,已故。2010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因出路发生纠纷,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于1994年5月19日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经计算,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相重叠,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第三人的房屋建于93年,被告的颁证行为发生在94年,现已16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及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李某亮系同胞兄弟关系,1992年4月30日,第三人的母亲将书院街X号宅基一分为二,南段分给了李某亮,北段分给了第三人。四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丈夫李某亮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朱某某、李某亮之子,李某亮已故。争议的房产现位于杞县金城大道东段新时代商业港对面路南,东邻路,西邻李某初,南邻路,北邻金城大道,房屋东面路东为云孝国,南面路南为刘某太。被告于1994年5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某生,房屋座落于书院街X胡同,建筑面积为41.91平方米,东邻云孝国,西邻李某初,南邻刘某太,北邻刘某山。四原告持有被告于1990年8月10日为李某亮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亮,房屋座落于书院街X号,面积为30.6平方米,东邻路,西邻李某初,南邻路,北邻李某丁。被告将原告持证的房屋颁证在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内。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与第三人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相重叠,四原告作为李某亮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四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按规定严格审查,致使四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与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相重叠,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李某生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高瑞芹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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