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上油松社区X村X-X栋X房的租住屋内,介绍他人贩卖给侯XX毒品冰毒30克,麻古200粒。
2010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屋内,介绍他人贩卖给侯XX毒品冰毒60克。
2010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民治大道钟恒楼X房间被抓获时,在其房间内查获多种毒品,经鉴定其中部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9.07克。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帮助他人购买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介绍他人贩卖毒品冰毒30克,麻古200粒和非法持有毒品冰毒39.07克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没有参与介绍他人贩卖毒品冰毒60克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到侯XX(另案处理)电话称请求其从中介绍购买毒品冰毒,为了从中获取介绍费用,于2010年6月27日15时许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上油松社区X村X-X栋X房的租住屋内,介绍他人贩卖给侯XX毒品冰毒60克;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又在该处再次介绍另外一人贩卖给侯XX毒品冰毒30克、麻古200粒。2010年6月29日当侯XX携带上述毒品和其他处购买的毒品乘上广州东开往哈尔滨的T236次列车,列车运行途中被该列车乘警查获。后经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鉴定,均从上列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侯XX证言证实,2010年6月25日我打电话给杨某某讲帮我多准备点货(冰毒和麻古),晚上11点左右,我和杨某某还有杨某某上线的那个人一块到他家,他们拿出一袋100克冰毒让我试了试。我当时没买,只是告诉他们我的钱一到就买。到了27日我又给杨某某打电话说我今天开始要货,下午3点钟左右,我们三人到杨某某家,那人拿出一代冰毒,带袋重61.7克或61.8克,我试了货就买下了,我们三人一起到杨某某家不远处一农行转给那人x元。后在杨某某家呆着,杨某某说去泰豪酒店取货,我说要30克冰毒、200粒麻古,并给他9400元现金。他在晚上11点回来,拿了一袋30克冰毒和200粒麻古给了我。我将以上毒品和以前购买的毒品混在一起,于2010年6月29日和女友在乘坐火车回东北时,被乘警查获。
2、K236次列车乘警毕XX抓获经过证实,广州东开往哈尔滨的K236次列车运行至韶关间,在X号车厢从一名叫侯XX的男旅客身上查获麻古198粒,后又在其女友处查获六袋冰毒。
3、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7月14日经对K236次列车乘警查获犯罪嫌疑人杨某某6袋冰毒电子天平称重,共计16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198粒重1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
4、毒品照片证实本案被查获毒品的情况。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情况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的五次供述笔录中,均供认为获取介绍费介绍他人贩卖给侯XX毒品一次冰毒60克,一次冰毒40克、麻古200粒。
(二)2010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民治大道钟恒楼X房间内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在其房间内查获了9种疑似毒品,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从上列6种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9.0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均证实,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治大道钟恒楼X房间内抓获杨某某时,同时还缴获9种疑似毒品。
2、郑州市公安局检验报告证实,从郑州铁路公安处送检的9种疑似毒品中,从6种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9.07克。
3、毒品照片证实本案被查获毒品的情况。
4、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帮助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共计90克、麻古200粒;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9.07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帮助他人代购或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在进行贩卖毒品犯罪,仍予以代购、居间介绍,在毒品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所提出没有参与介绍他人贩卖毒品冰毒60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他人贩卖冰毒60克的事实,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五次供述,而且有购买毒品人员侯XX证言所证实,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至十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提出不应判处那么重的徒刑的量刑辩论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0克、麻古200粒,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不足50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的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2)其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量刑辩论意见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李磊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