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成、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湘x小型客车从桂阳县体育馆回家,途径桂阳县长富利超市路段时被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的静脉血液检验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为202.54mg/100ml,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吹起测试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罗某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完毕);
二、禁止被告人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饮酒和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