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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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凤玲,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海涛、人民陪审员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欧阳凤玲、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甘某伙同廖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武汉市X区SY山街星光工业园内的武汉同和塑业有限公司应聘。当发现该公司车间堆放着塑料颗粒且无人照看时,即通谋盗窃塑料颗粒卖钱,被告人甘某表示拒绝,被告人赵某伙同廖某某盗窃车间内的6包x型塑料颗粒并驾驶面包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50元。

2、2011年11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甘某及廖某某三人通谋盗窃武汉同和塑业有限公司车间内堆放的塑料颗粒后,租用一辆货车提前停放在武汉市X区SY山街星光工业园内。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甘某及廖某某三人潜入该工业园,翻窗进入武汉同和塑业有限公司车间内,将126包x型塑料颗粒搬到货车上盗走。随后,被告人赵某、甘某伙同廖某某将所盗赃物运至武汉市X村水带厂仓库卖给一代姓男子(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某、甘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3,5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126包x型塑料颗粒并发还给武汉同和塑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甘某、赵某盗窃一案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失主武汉同和塑业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该公司经理胡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照片、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蔡甸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蔡价认字(2011)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武汉市公安局综合信息查询网和被告人赵某、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已发现被告人赵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赵某虽交待了同案犯及收赃等相关事实,但不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条件,故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为公安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立法精神,可对被告人赵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甘某归案后,均供述其受同案犯廖某某的邀约参与作案,但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事后分得了赃款,其地位、作用与廖某某相当,故被告人赵某、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甘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盗赃物已被追回,且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甘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念慈

审判员刘海涛

人民陪审员刘建军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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