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振动筛等设备,至今欠原告x元,经多次索要,拖久不予偿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和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发货清单两份,据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一台振动筛,价款x元。同年6月4日和11月3日,原告分别将振动筛及一套筛板发送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发货清单签字认可,筛板价格为x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预付款x元,剩余x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设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筛板双方虽未签合同,但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原告现主张价值x元,被告未答辩否认,应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从双方约定的付货之日起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某
二O一O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