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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盛浦,安阳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芳馨,安阳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盛浦、张芳馨,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原告位于聂村X区的房屋需要安装窗户,当时被告贺某承包了128块塑钢中空玻璃窗户,共110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80元,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付款共计19800元。2009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产品某现部分玻璃进某进某现象,由于无法清理中空玻璃内侧,导致玻璃模糊不清。2010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安装的玻璃出现了97%(124块)的玻璃进某、进某、模糊不清的现象。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玻璃进某修整,被告一拖再拖,直至2010年9月派人到原告店里排查,并未对产品某取任何补救措施。原告将此事诉至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调解,被告拒不到场,安阳市X区消费者协会2010年12月1日出具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被告安装的中空玻璃存在严重缺陷,影响了原告正常使用。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某给原告李某安装的塑钢中空玻璃门窗进某更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辩称,原告李某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合格,被告贺某只是悦新塑钢门市部的店员,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关系确定在2008年9月份,对方提出异议是在2011年12月1日,已超过两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为其位于安阳市X区房屋的塑钢中空玻璃申请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某鉴定。2011年9月29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1]建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涉案中空玻璃存在质量缺陷,其中116块缺陷明显。鉴定费用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2008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有悦新塑钢门市X村塑钢窗户,封阳台工程;堋炙馗氡眯S莺吐男校罩Р苛∶3/80元,面积按照实际发生计算;3、质量按国家规范执行;4、订金(2000元)制作时交备料款,按装合格后一块负清;5、保修,中空玻璃进某进某终身保换,其它保修一年,但人为除外;6、所发生安全某伤一律由甲方担负。甲方:贺某,乙方:李某,2008年11月X号”。被告贺某对该协议书上(复印件)的签名不予认可。2008年11月25日,被告贺某出具收某条一张,收某原告李某的塑钢款6000元。

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对安装的塑钢中空玻璃的品某、型号均陈述不明。原告李某对吕海琴关于中空玻璃进某、进某问题向安阳市X区消费者协会进某投诉,2010年12月1日,消费者协会出具X号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为:2008年11月16日协议书(复印件)、收某、消费者协会投诉终止调解书、沧科司鉴[2011]建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贺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对位于安阳市X区房屋的塑钢中空玻璃安装的时间陈述不一致,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为原告在安阳市X区安装了塑钢中空玻璃。被告辩称是2008年9月已安装完毕,已超过了两年的质量保质期,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贺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1]建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涉案中空玻璃存在质量缺陷,其中116块缺陷明显。原告李某请求被告贺某更换存在明显缺陷玻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安装的塑钢中空玻璃的型号、品某、标准无法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当时相同质量和品某塑钢中空玻璃予以更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贺某应当对安装的塑钢中空玻璃的型号品某和标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不能按期更换,本院按照原告陈述的价格折价赔偿。116块玻璃的面积为:110平方米×116块÷128块=99.6875平方米,116块玻璃的价值为:99.6875平方米×180元/平方米=17943.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对原告李某位于安阳市X区房屋中的116块塑钢中空玻璃予以更换,如逾期未更换,赔偿原告李某17943.75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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