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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1时许,在本市静安区X路X号天空SKY酒吧内,趁人多拥挤,取得被害人威廉君斯坦汉普顿(x,美国籍)被窃的苹果牌3G(8GB)移动电话一部,被酒吧保安发现,在弃赃逃逸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被人赃俱获。

被告人邓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威廉君斯坦汉普顿(x)、高玉昌、魏江柳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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