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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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6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波、赵某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1日13时10分许,崔某甲借用其父亲即崔某乙所有的辽ATC4*2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某市X区X路X号楼前时,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及手表、衣服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甲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诊某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近端骨折”等,自2009年12月21日入住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0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3,413.30元。王某出院后,于同日被120急救车送往某市骨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2010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197天。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某、普食”。王某出院时,遵医嘱“休息壹个月、适当功能锻炼”等。2010年9月2日、9月17日、9月30日、10月15日,某市骨科医院诊某医嘱均载明王某“休息半月”。王某在该院住院期间,由护某人员刘维刚进行陪护,发生护某15,760元。另外,王某在某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0年4月13日)突发头晕、呼吸困难、胸闷等症状,由120急救车送往某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343.87元。经诊某,王某的症状好转,并于当日下午由120急救车送回某市骨科医院。王某受伤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购置轮椅、气某、拐杖等医疗辅助器具,花费882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崔某乙为王某垫付医疗费74,413元、护某1520元(护某期间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17日)。

本案事故发生后,因王某的手表及衣服均受损,经某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上述财产进行损失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沈)价涉车字[09—3]第X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王某的手表及衣服财产损失合计3850元。为此,王某支付鉴证费300元。

另查明,王某系租赁某集团某联营有限公司六楼摊位的个体从业人员,从事织补工作,每年向该公司交纳房屋(摊位)租赁费5000元。经本院核实,该情况属实,王某自本案事故发生后至2010年10月21日期间未进行经营。

再查明,辽ATC4*X号肇事车辆车主系崔某乙,本案肇事时的驾驶人为崔某甲(系崔某乙之子,当时借用其父亲的车辆)。该车辆于2009年7月1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承保期间为2009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单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崔某甲驾驶崔某乙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使王某受伤,并造成其财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所有人即出借人崔某乙与借用人崔某甲应对给王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崔某乙为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王某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王某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应由车辆所有权人即崔某乙与车辆借用人即崔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王某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王某就诊某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某住院病案、诊某、费用收据等,确认王某的医疗费为125,851.48元(含崔某乙垫付款74,413元),其中,王某自行支付51,438.48元。关于崔某甲辩称王某挂床治疗、治疗与其伤病无关的疾病等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误某。误某应按照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王某提供的现有医嘱记载,王某的误某时间截至2010年10月30日,王某主张截至2010年10月21日(误某时间共计274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某的收入状况,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但王某系从事织补服务行业的个体从业者,本院根据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王某的误某应为16,418.08元(21,871元/年÷365天/年×274天)。3、护某。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王某主张的护某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8月2日其在某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某15,760元,经审查,王某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两次住院共计225天,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250元(225天×50元/天)。5、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发生的合理性,本院对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辅助器具费(购置轮椅、气某、拐杖费用)。王某受伤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购置轮椅、气某、拐杖,属于合理性支出,该项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经核实,购置上述医辅器具的花费为882元。关于王某提供的该费用票据中,有两张未载明购买人的收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7、手表、衣物的财产损失。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手表及衣物受损,经某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其进行鉴定,认定上述财产损失为3,85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8、鉴证费。王某为评定其财产损失,经鉴证服务中心鉴证,支付鉴证费300元。该费用为必要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9、租金损失。王某系租赁欧亚集团沈阳联营有限公司摊位从事织补工作的个体从业人员,每年向该公司交纳摊位租赁费5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2009年12月21日)至王某诉求的2010年10月21日期间(共10个月),王某未正常开业经营,由此,王某摊位的租金损失为4166.70元(5000元/年÷12月/年×10个月),该损失系间接损失,应由肇事车辆车主即崔某乙与借车人崔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主张该项损失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中,王某自付的医疗费(51,4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付10,000元,其余部分(52,688.48元)由肇事车辆车主即崔某乙与借车人崔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的误某(16,418.08元)、护某(15,760元)、辅助器具费(882元)、鉴证费(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付;王某的手表、衣物财产损失(38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内先行赔付2000元,其余部分(1850元)由肇事车辆车主即崔某乙与借车人崔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南站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南站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误某、护某、辅助器具费、鉴证费共计33,360.0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南站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手表及衣物财产损失费20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共计45,360.08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四、被告崔某乙、崔某甲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688.48元;五、被告崔某乙、崔某甲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手表及衣物财产损失费共计1850元;六、被告崔某乙、崔某甲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租金损失4166.70元;上述第四项至第六项,共计58,705.18元,由被告崔某乙、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七、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崔某乙承担。

宣判后,崔某甲、崔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入院通知书有涂改痕迹,同时没有正规的转院证明,故王某第二次治疗197天属于擅自治疗扩大损失,医疗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的用药明细中有二级护某的记载,护某主张系重复请求;王某住包间38天,普间158天系有意扩大损失,扩大部分我不应当承担;我探望王某时他不在医院住院,住院记录本也没有王某的住院记录,我不应当支付住院费用,不能证明其的病情需要继续入院治疗;医大一院住院期间已经检查过,所以在骨科医院检查费用也是重复花费;王某的呼吸系统疾病是自身疾病,我方不应当承担费用,王某无法证实是否从事个体经营,只有出租合同并没有使用摊床的证明,我方认为摊床还是有人经营的,经营活动未受影响,我方不应当承担租金损失。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关于转院,医大已经在出院通知书明确建议“转当地医院治疗”;关于护某用,二级护某是护某分级护某;关于床位问题,我方进医院时并没有普通床位;关于检查费用,每次住院医院都要求必须检查;关于呼吸疾病问题,被上诉人从没有过相关病症,只是在骨科医院时出现肺栓塞症状;关于被上诉人的误某损失,一审法院已经调取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南站支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某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120急救车费用票据、门诊某历、住院病案、门诊某药费及住院医疗费收据、陪护某明及护某收据、某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诊某、购置轮椅、气某、拐杖的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证费收据、承租协议书、崔某甲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含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崔某乙、崔某甲提出的王某没有正规的转院证明,在骨科医院治疗197天属于擅自治疗扩大损失,医疗费用应当自行承担的主张。王某在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注意事项中,载明: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转回”两个字被划掉。之后王某转入市骨科医院治疗,继续治疗“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近端骨折”,王某转入市骨科医院治疗骨折伤病符合情理,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护某的问题,医嘱单中的二级护某是医院基于诊某需要,由护某进行的常规护某,该护某不能替代日常的生活护某,本院对上诉人崔某乙、崔某甲提出的不同意支付王某的护某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住院病房选择的问题,王某陈某为了能够在医院救治,在没有床位的情况下才选择单间,在有病床的情况下及时进行了更换,并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王某挂床没有实际住院的问题,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王某没有住院的事实,仅仅是其口头陈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王某重复检查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王某重复检查,是其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医院所做的检查,检查行为系医院在给患者诊某过程中而实施的医疗行为,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王某的呼吸系统疾病是自身疾病,不应当承担费用的主张。是否患有呼吸系统疾病医务人员并没有明确诊某,王某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骨科医院治疗骨折期间突发疾病,经核查王某转到医大四院的治疗是针对栓塞进行治疗,王某突发栓塞不排除其交通事故后长期卧床的原因,所以上诉人主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无确凿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这部分治疗费用。关于王某摊床租金的问题,王某作为本案的受害人,提供承租合同证明其租赁费的损失,上诉人提供的摊位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赵某楠

二О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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