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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诉吴某某土地流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吴某某土地流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1990年,原被告未经村组同意,私下口头约定互换土地,原告将自己的5分自留地与被告面积相应大田地进行互换,没有约定互换期限。2009年以来,双方因为换地后的边界问题以及被告在换得的土地上种树,将来会影响相邻的原告土地的耕种等,开始矛盾不断,已违背了最初和睦邻里关系,便于耕种管理的换地初衷。再加上被告换给原告的大田地仍登记在被告的承包合同书上,相应的补贴一直由被告领取。原告多次向被告表明终止换地,原告将土地腾清交付,但被告占有原告的土地一直不予换回。请求被告返回双方换地时原告交换给被告的5分自留地,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1989年换地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符合土地承包法,土地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单方反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自愿原则;即使自留地换承包地,也是原告自愿的。换地时,组长没参加,分地小组长张长锁知道,村主任陈章记也知道,但他已经去世。原告所谓把地交给被告不属实,只是向被告提出退地遭被告拒绝。被告没有领取任何补贴。原告要求退还土地超过了诉讼时效,又超出了合同1年的撤销期,也超过了特别时效20年的规定,双方多年来的耕种,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再行换回违反土地承包的长期性、稳定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同一集体组织的成员。1989年夏天,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原告将其承包使用的位于被告房后的1亩8分自留地中的5.5分交付给被告耕种,被告将其承包使用的位于村庄东南的面积相应的土地交付给原告耕种,双方进行了土地互换。2009年,双方因被告房后互换的土地边界问题以及被告在自己换得的土地上种树,将来可能影响相邻的原告土地的耕种等问题上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到到现场查看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双方因边界发生矛盾,被告种树影响相邻的原告土地的耕种,违反了当初双方换地的初衷,且原告是用自留地换被告承包的大田地,被告仍然领取土地补贴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互换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换回互换的土地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是土地流转的一种方式,土地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在合法、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原被告双方属同一集体组织的成员,双方进行土地互换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互换土地后,双方已耕种近20年,该行为发生在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虽然没有向所在的村组备案,但并不属于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流转无效的情形。因此,双方的土地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双方因边界发生矛盾,被告种树将影响相邻的原告土地的耕种,原告是用自留地换被告承包的大田地,被告仍然领取换给原告土地的补贴而发生的纠纷,可通过协商调解等相应的途径解决;但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换回互换的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某晓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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