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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7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市X区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焉某、曹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某、赵某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28日8时55分曹某驾驶辽宁x号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东陵区沈抚北线三家子道口时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的鄢某相撞,致鄢某受伤,该事故经某市交警支队东陵大队出现场认定曹某为全部责任,鄢某无事故责任,该次事故造成鄢某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左外踝骨折,左外踝软组织挫伤,住院27天,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头部、左下肢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交通肇事造成鄢某伤害,经交通警察东陵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负赔偿责任,应按责任承担损失。保险公司为曹某的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曹某已付款应冲抵,鄢某要求偏高部分不予支持,加工油炸大果子因没有执照只能按当地农民平均收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鄢某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660.9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二、原告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三、原告鄢某损失护理费人民币28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四、原告损失误工费人民币2721元,于判决生效七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五、原告鄢某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921元,于判决生效七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六、原告鄢某损失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七日内由被告曹某给付。七、原告鄢某损失鉴定费人民币405元,复印费3.7元,于判决生效七日内由曹某给付原告。八、原告损失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于判决生效七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九、原告鄢某自行车损失人民币2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十、被告曹某已付原告4000元,可从曹某应赔款项中冲抵。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鄢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不应当支持其财产损失;护理费用太高,同时缺乏完税证明证明真实存在该护理费用;交通费用过高。

被上诉人鄢某答辩称:要求按照现行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保险合同、(2006)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的主张。此次事故发生在2005年,2004年5月1日道交法实施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出台,依据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文件内容:“保险公司采用第三者险条款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当时机动车投第三者责任险的均按强制险对待,因此,原审法院按当时的文件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鄢某无法证明财产损失的问题。购买自行车的专用收款证据可以证明自行车价值为290元,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自行车已经被损坏,因此,可以认定自行车的财产损失真实存在,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鄢某护理费用和交通费用过高的问题。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和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可以认定护理费用确实存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问题,被上诉人鄢某先后就医于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某市骨科医院,结合被上诉人鄢某所受伤部位及肢体活动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交通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鄢某答辩中提到的要求按现在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鄢某要求按现在的标准赔偿没有依据,并且其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赵某楠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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