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投劳前住(略)。现在(略)。
本院于二○○○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00)邵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4月14日交付执行。2002年12月15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罪犯李某某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05年12月20日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07年12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14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0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胜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某潭出席法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李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李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
审判员罗晚生
审判员马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