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2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澳。同居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酗酒、殴打原告,并且被告还受到过刑事处罚。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儿子李某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儿子李某澳由被告自行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2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2003年农历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澳。原、被告同居后,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也没有共同财产。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原、被告均愿意自行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下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告主张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要求抚养儿子的意见,因孩子同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更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澳由原告自行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李某于每月第四个星期天可以探望子女一次,原告应当协助。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宏伟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