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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蓝天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宁波物资分公司与被告宁波文景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蓝天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宁波物资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负责人: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文景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蓝天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宁波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文景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文景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文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和鉴定申请,经审查,被告的反诉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对蓝天公司提供的180g荷兰白卡纸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由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文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公司起诉称:文景公司于2008年9月到10月期间向蓝天公司购买有色纸2.564吨、特种纸1.7307吨,共计货款x元。蓝天公司依约把纸张送至文景公司处,但文景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文景公司向蓝天公司支付货款x元。

被告文景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文景公司于2008年10月依据蓝天公司提供的纸样样册向该公司采购纸张,在纸样样册上180g荷兰白卡表面光滑,厚度为20丝。后蓝天公司向文景公司提供180g荷兰白卡纸、亚麻纸等,累计货款x元。文景公司收到货物印刷完工后,向客户发货。客户在检验时发现该印刷品纸张前、后页厚薄不一且很明显有劣质纸张掺杂,故全部退货,文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文景公司立即检查纸张,发现该批纸张厚度为20丝到24.5丝不等,且一部分纸张表面光滑,一部分纸张表面粗糙,与样册纸张完全不符。文景公司将该情况通知蓝天公司,该公司派业务员朱静过来当面检查测量。,朱静在问题纸张留样中签字。对方说明该纸张从上海直接发过来,对方未检验直接发到文景公司,并要求文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供该公司向厂方索赔,文景公司予以配合。综上,文景公司认为,蓝天公司提供的180g荷兰白卡纸与该公司纸样样册不一致,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蓝天公司向文景公司赔偿损失x元,并驳回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蓝天公司针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称:蓝天公司并未向文景公司提供纸样样册。文景公司提供的样册不能肯定就是蓝天公司的样册。双方也不是根据该样册中180g荷兰白卡纸的标准确定合同标的物的。当时是文景公司派人到现场看过货物,从货物中抽取部分纸张试印并认可后,蓝天公司才向其发货的。蓝天公司认为向文景公司提供的180g荷兰白卡纸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文景公司的反诉请求。

归纳原、被告(反诉原、被告)的诉辩称(反诉及辩称)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由蓝天公司向文景公司供应纸张,文景公司尚欠蓝天公司货款x元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蓝天公司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供的文景公司基本情况表、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文景公司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存在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蓝天公司提供的180g荷兰白卡纸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文景公司提出的纸张厚薄问题是否导致了印刷色差、套印质量问题;3.如存在质量问题,该问题导致损失的金额。

针对争议焦点1,文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纸样样册1套,用以证明蓝天公司向文景公司提供的180g荷兰白卡纸的标准;

2.蓝天公司提供给文景公司的180g荷兰白卡纸中抽取的8张,用以证明文景公司收到的货物与样品存在质量差异。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蓝天公司调取样纸样册三本、朱静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朱静陈述:证人系蓝天公司职员,2008年8月开始接手原、被告之间的业务。2008年10月文景公司派谢文定到蓝天公司,说要订购180g荷兰白卡纸和亚麻纸。蓝天公司就从大货里抽取了5到10张样纸给文景公司回去打样。文景公司确定了要这个纸后,蓝天公司向其发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将打样的样纸进行封存。文景公司现在向法院提供的样纸样册是蓝天公司的,但该样册中的样纸与大货是不一样的,样册也不是证人给文景公司的。该样册与蓝天公司提供的三本样册中封面相同的那本样册的内容是相同的,但由于是在不同时期制作的,封面略有不同。2009年2月份,证人向文景公司催款,文景公司说纸张质量有问题,厚度不一,并抽取了几张厚度不同的纸张让证人签字。证人为了证明纸张是蓝天公司提供的,在纸张上签了名字,但证人认为这个不是质量问题,所以就回去了。

审理中,本院依据文景公司的申请,原、被告双方确定QB/1012-1991《胶版印刷纸》为鉴定标准,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蓝天公司提供的180g荷兰白卡纸抽样纸张进行了鉴定。该院的鉴定结论为:“1.无法判定样纸厚度是否符合标准QB/1012-1991《胶版印刷纸》的要求。2.样纸的厚度与供货方提供的样册中x荷兰白卡纸厚度偏差为:供货方提供的3#和6#样纸的厚度与供货方提供的样册中厚度偏差超过10%,其余被检样册偏差在±10%以内。该鉴定书同时指出“样册中的1#和2#纸张定量为x,标准QB/1012-1991《胶版印刷纸》中无该定量规格,且该标准不适用白卡纸的判定,因此无法判定3#-8#样纸厚度是否符合标准QB/1012-1991《胶版印刷纸》的要求。白卡纸应依据标准GB/x-2008《白卡纸》进行评判,该标准中有x的定量规格,但该标准中未明确厚度指标要求。”

针对上述证据,蓝天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对文景公司提供的证据1,蓝天公司认为,样册在市场上有很多,不能以文景公司现在提供的样册作为蓝天公司向其供货的标准。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凭样品买卖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因原、被告在确定合同标的物时未对样品进行封存,现蓝天公司对文景公司提供的样册不认可,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样册中关于180g荷兰白卡纸的厚度亦不相同。故难以确定文景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为供货标准。对文景公司提供的证据2,蓝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纸张及朱静的签名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在本院对朱静调查的笔录中,朱静对该纸张系由蓝天公司提供的事实予以认可,蓝天公司对朱静的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蓝天公司认为,对鉴定结果指出纸张存在厚薄不一的事实无异议。鉴定结论明确指出根据QB/1012-1991《胶版印刷纸》无法判断纸张厚薄的指标,而GB/x-2008《白卡纸》则没有关于厚度的指标,仅仅跟样本进行比较部分纸张超出10%的厚度。文景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中标明的各纸张厚度超出了样册标准的±10%,是不合格的。根据GB/x-2008《白卡纸》的标准,定量允许的误差范围是±5%,蓝天公司的纸张偏差最大的达17%,已经超出3倍,是完全不合格的。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但该份鉴定报告仅能证明蓝天公司提供的180g荷兰白卡纸厚度不一的事实。

对本院依职权要求蓝天公司提供的纸样样册,双方对样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朱静的调查笔录,蓝天公司无异议。文景公司对朱静陈述的双方确定合同标的物的方式有异议,认为并非朱静陈述的从大货中抽样试样后确定货物,而是根据样册中的180g荷兰白卡纸标准确定货物。本院认为,朱静系蓝天公司职员,其陈述的货物确定方式与文景公司陈述不一致,现无其他证据对其陈述的该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对其陈述的双方买卖合同发生的时间、关于质量问题的协商及其在纸张上签名确认该纸张系蓝天公司提供的事实,与文景公司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3,文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针对争议焦点1、2、3,蓝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文景公司于2008年9月到10月期间向蓝天公司购买180g荷兰白卡纸、300g欧纯亚麻等纸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蓝天公司向文景公司供货,合计总价款x元,其中180g荷兰白卡纸价款为x元。后文景公司向蓝天公司反映供货方提供的纸张存在厚薄不一等问题,故未向蓝天公司支付价款x元。蓝天公司的业务员朱静在文景公司抽取的问题纸张上签名确认该纸张系由蓝天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蓝天公司主张文景公司尚欠价款x元,文景公司予以承认,故就本诉部分,蓝天公司完成举证。对于文景公司提出的蓝天公司提供的180g荷兰白卡纸存在厚薄不一且有劣质纸张掺杂等质量问题,造成纸张印刷产生色差、套印不齐,并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赔偿损失x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应当就180g荷兰白卡纸是否存在厚度不一、劣质纸张掺杂的事实,纸张厚度不一是否是导致纸张印刷产生色差、套印等问题的直接原因以及纸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等方面承担举证责任。现文景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显示蓝天公司提供的纸张确实存在厚薄不一。因原、被告之间对于标的物,180g荷兰白卡纸的厚度及允许误差的范围等质量要求没有进行约定,也没有封存样品,双方提供样册中的荷兰白卡纸厚度也存在误差。而目前对于荷兰白卡纸也没有厚度及允许误差范围的相关标准,仅有对胶版印刷纸的相关标准规定。而该规定中没有对于180g定量规格的相关标准。因此并不能确定蓝天公司提供的180g荷兰白卡纸存在质量问题。且对于该纸张的厚度不一是否为直接导致印刷产生色差、套印不齐问题的原因,文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本院向其释明,该公司表示对纸张厚度与产生印刷色差的因果关系不进行鉴定。同时,文景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张的损失x元,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文景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文景公司应当向蓝天公司支付尚欠价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文景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蓝天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宁波物资分公司支付价款x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宁波文景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61元,诉讼保全费445元,反诉受理费275元,合计诉讼费1581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文景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刘志刚

代理审判员徐望霞

二O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王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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