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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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略)。2008年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新宁县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甲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甲柏、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晔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非法持有枪支

2010年6月15日11时许,李某甲(外号“X”手枪、一把猎枪、四把火铳均为枪支。

二、故意伤害

2009年3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李某甲之事,两人在新宁县宏基大酒店草坪发生争吵扭打,李某甲持匕首朝李某乙腹部捅了一刀即逃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和辩解;2、另案处理的宛霆、许某、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4、现场图、现场照片;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邵阳市公安局(邵)公(刑)鉴(痕)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2009)新公(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8、(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抓获检查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领条及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李某乙伤经过两次鉴定,应以轻伤对其定罪量刑。同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

2010年6月15日晚11时许,李某甲(外号“X”手枪、一支猎枪、四支火铳均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邵)公(刑)鉴(痕)字(2010)X号枪支鉴定书证明,送检枪支进行射击实验具有杀伤力,送检嫌疑枪支、子弹认定为枪支、弹药。

2、另案处理的宛霆、许某、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均证明,2010年6月16日下午17时许某李某甲驾驶粤x车将一支仿“六四”手枪、一支猎枪、四支火铳到金石镇X村、金子岭山脚偏僻地段试铳,在返回途中,途经水头扶夷村巷子口地段被公安机关查获。

3、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的基本情况和概貌。

4、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扣押的物品有仿“六四”手枪1支、猎枪1支、长短火药铳各2支及管杀、砍刀等物品。

5、(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6、抓获检查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6月16日19时20分左右公安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有一伙人持有多支火铳驾驶一辆牌照为粤x丰田车从金子岭村经县城方向行来。在途经扶夷村X路X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拦截盘查并对该车进行检查。查出的物品有仿“六四”手枪一支、猎枪一支、四支火铳等物品。

7、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故意伤害

2009年3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向被害人李某甲之事,两人在新宁县宏基大酒店草坪发生争吵扭打,李某甲持匕首朝李某乙腹部桶了一刀后即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朋友王海波将其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害人李某乙伤经鉴定,系被钝性物作用致腹部开放性损伤,胃穿孔,腹膜炎,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某甲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新宁县公安局活体损伤(2009)新公(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李某甲系被钝性物作用致腹部开放性损伤,胃穿孔,腹膜炎,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证人李某甲、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证言证明,李某乙伤是李某甲因收账的事与李某甲发生争吵扭打,将李某甲捅伤的。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2日,李某甲打电话叫其到法律调解中心,因2009年3月21日晚打伤李某甲进行调解,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x元。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基本情况概貌。

4、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某甲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5、领条证明,被害人李某甲领到赔偿款x元。

6、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资料证明,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年。

7、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故意伤害应以轻伤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专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165天),即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9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甲柱

审判员李某甲柏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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