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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诉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交三公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交三公局法律顾问。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任某乙、被告代理人叶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济东高速获新段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原路桥集团三公局工程有限公司济东高速获新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济东高速建获新段二标劳务承包、合作协议》,按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新乡市西工区境内的“K34+869.931天桥引线混凝土路面及引线两侧路缘石的铺装”工程。2008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2元。后被告支付原告三万元,余款x.2元至今未,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2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数额我们认可,但是他现在要求金额支付没有依据,因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量完成时间是2008年8月30日,其缺陷责任某为两年,即至2010年8月30日届满,应有5%的余额待期满后支付,应扣9426.06元质保金;2、原告主张的损失x元没有根据,双方签合同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应以其起诉时计算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济东高速获新段二标劳务承包、合作协议一份。

2、工程结算单三份。

3、利息计算单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了2009年1月23日项目经理部通过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付转付给原告3万元的凭证。

本院调取了中交三公局的工商档案,证明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2006年9月5日由路桥集团三公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因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应视为原告的陈述。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11月2日,原告与路桥集团三公局有限公司济东高速获新段第二合同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济东高速获新段二标劳务承包、合同协议》,合同约定:“甲方为项目经理部,乙方为任某甲,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济东高速获新段NO.2标;2、工程地点: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境内;3、工作内容:K34+869.931天桥引线混凝土路面及引线两侧路缘石的铺装。工程数量按甲、乙双方确认并经业主或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有效计量支付数量为准。履约保证及质保金:中期支付每月扣除计量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工程全部结束,经业主及监理工程师认可之后,资料齐全并且形成计量后返还5%,在业主缺陷责任某满后若无缺陷,办理完毕最终结算时返还。”工程结束后,2008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2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x元,余款x.2元至今未付。

经查,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某应从整体工程完工后形成计量后的两年。即从2008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满,利息计算应扣除5%的保证金即应扣9426.06元。x.2元—9426.06元=x.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为(从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x.74元。

另查,路桥集团三公局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变更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因此工程投标时用的是路桥集团三公局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用的仍然是老名称。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济东高速获新段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临时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甲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济东高速获新段二标劳务承包、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双方并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中交三公局下设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某主体,中交三公局对此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抗辩,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起诉时算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08年8月30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结算后应扣除5%的质保金即9426.06元,其余工程款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从未支付的工程款x.2元扣除5%的质保金,余款x.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利息应为x.74元(详见利息清单)。故对原告多算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计量完成的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缺陷责任某为两年,即至2010年8月30日届满,应有5%的余额待期满后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缺陷责任某未届满,故对被告的抗辩予以支持。对原告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任某甲工程款x.14元。

二、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任某甲从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利息x.74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6元,保全费1650元,合计5886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370元,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5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某志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利息清单

金额x.14元,起始日2008年9月30日,截止日2010年5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7.29%,应计利息为:

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计607天

607天×x.14元×7.29%÷12个月÷30天=x.74元

利息:x.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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